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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进出口:
食品进口所需资料:
食品安全承诺书
进口食品添加剂成份说明(中英文版)
进口食品包装情况说明(木质包装要提供木质包装证明)
货物清单
收货人商检局备案
生产许可证书(正本)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公章)
报关资料
卫生证书
产地证
中英文标签备案(品名、成份、保质期、产地等)
一、企业报检要求: 在报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需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一)《入境货物报检单》; (二)贸易合同、装箱单、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三)产地证明、卫生评价资料(原件);(四)对于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食用性动植物产品,应具备《*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和生产国(地区)官方机构安全卫生证明(原件); (五)在进口预包装食品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满足下述报检要求: 1.货主或其代理人已经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新版《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证书正面底色为绿色)的,可凭证书原件报检,同时提供证书复印件。2.货主或其代理人已经在北京检验检疫局进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并获得备案编号的,可凭标签备案号报检(备案业务详情见*四条)。3.货主或其代理人无国家质检总局新版《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或未在北京检验检疫局进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在报检时,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与标签检验有关的资料:中文标签样张,样张翻译件以及按要求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接受检验检疫。其中中文标签样张需按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等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由企业自行制作。 (六)为控制疫病疫情或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临时要求报检人在申报进口食品时提供其他材料。一、报检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 (二)外贸合同(确认书或函电)或信用证(复印件); (三)申报食品的装箱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厂检单(原件); (五)生产过程中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在所在辖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食品使用的添加剂;(六)为控制疫病、疫情或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临时要求报检人在申报出口食品时提供其他材料:进口国(地区)卫生标准、有关国际标准、企业标准、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相关文件等; (七)外埠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口 按照产地检验原则,出口食品应在生产加工地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需经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发货人须持有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处境货物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换发《处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六)为控制疫病、疫情或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临时要求报检人在申报出口食品时提供其他材料:进口国(地区)卫生标准、有关国际标准、企业标准、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相关文件等; (七)外埠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口 按照产地检验原则,出口食品应在生产加工地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需经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发货人须持有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处境货物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换发《处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二、检验检疫要求
(一)货证相符。 (二)不得改换已检验检疫合格的货物。(三)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以下规定内容实施检验检疫: 1.与输入国或地区**签定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3.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有关条款。 (四)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85号)及《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对所有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通知通告栏目-《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通知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通知》。
三、结果评定及出证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二)经检验检疫查验判定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GB 7718—1994】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 2 引用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 13432 特殊营养食品标签 3 术语 3.1 食品标签 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3.2 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3.3 容器 将食品完全或部分包装,以作为交货单元的任何包装形式,也包括包装纸。 3.4 食品添加剂为改善食品的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质或**物质。 3.5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形式存在)于较终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水和食品添加剂。 3.6 保质期(较佳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持食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品质);**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食品仍然是可以食用的。 3.7 保存期(推荐的较终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较终日期;**过此期限,产品质量(品质)可能发生变化,因此食品不再适于销售。 3.8 固形物 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中的固体部分,不包括可溶性固形物。 4 基本原则 4.1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4.2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3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4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 5 必须标注内容 5.1 食品名称 5.1.1 必须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5.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5.1.1.2 无上述规定的名称时,必须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俗名。 5.1.2 在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必须同时使用5.1.1条中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和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附加或在食品名称后注明相应的词或短语。5.2 配料表 5.2.1 除单一配料的食品外,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配料表。 5.2.1.1 配料表的标题为“配料”或“配料表”。 5.2.1.2 各种配料必须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 5.2.1.3 如果某种配料本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标明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列出原始配料。当复合配料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有规定名称,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则不必将原始配料标出,但其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标出。 5.2.2 各种配料必须按5.1条的规定使用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必须使用GB 2760规定的产品名称或种类名称。 5.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醋等),为了表明产品的本质属性,可用“原料”或“原料与配料”代替“配料”,并按5.2.1.2条的规定标注。 5.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5.3.1 必须标明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按以下方式标明: a.液态食品,用体积; b.固态食品,用质量; c.半固态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3.2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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